逾規定期限申報營業稅,滯、怠報金找上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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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記者吉雄世/高雄報導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,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(以下簡稱營業稅法)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規定,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,營業人應以每二月為一期,分別於每年1月、3月、5月、7月、9月、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、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。經核准按月申報之營業人,亦應於次月15日前申報。如未依規定期限內申報,其未逾30日者,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%滯報金,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(下同)1,200元,不得超過12,000元;其逾30日者,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%怠報金,金額不得少於3,000元,不得超過30,000元。其無應納稅額者,滯報金為1,200元,怠報金為3,000元。
國稅局舉例說明,轄內甲公司109年7至8月營業稅遲至同年10月3日申報,雖然甲公司當期並無應納稅額,依營業稅法第49條之規定,仍遭處滯報金1,200元。
該局提醒,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,應加徵滯報金、怠報金之規定,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,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,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。營業人如逾規定期限始為申報,即構成應處以滯報金或怠報金之行為罰要件。是請營業人一定要在申報期限內完成申報,以免遭致處罰。